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SHCHELOK IVAN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77,500元之 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並一再陳稱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積欠之 裝修工程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將借款 交付予上訴人,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反逕行認 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揭借款予上訴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此爰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法第474條 第1項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7,500元,並簽立借據 乙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年9月9日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對於伊有 收受77,500元,且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Shchelok Ivan」 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第67頁 反面),惟辯稱伊以為是收受工程款,才在借據上簽名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債務人 地址欄「台北市○○區○○○段000號9樓之7」、「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張景然」之中文文字,及其 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之品名「請詳後明細」之中文文字,均 係其簽字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49頁、第67頁反面 、第69頁),且其亦自承其瞭解其所簽立之股東股權轉讓同 意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第68頁),雖其辯稱係因為 上面有英文云云,惟觀諸系爭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 其英文部分並非中文部分之翻譯,而係補充中文部分之敘述 ,顯見上訴人辯稱其不會閱讀中文云云,要非無疑;而參諸 系爭借據之記載,除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柒萬柒仟伍 佰元」外,亦載明「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3月1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有 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是該借據上已有借 款起迄日之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倘該份文件係收受工程款之 憑證,則上訴人亦無從解釋何以會有上揭阿拉伯數字之記載 暨其記載緣由。況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有委託上訴人為裝潢之 施作,但否認有82,700元之工程報價單及該工程之施作,而 上訴人對於原審問及其所述之裝潢工作與開立發票金額「53 ,455元」(見原審卷第49頁)為何金額不符?亦未能提出詳 盡合理之說明,僅概略答以「也許發票上有點金額的錯誤」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益徵其所辯並不符實,是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借 據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借據業經載明:「甲方借給乙方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當場以現金或支票交給乙方親自收訖無 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款項並非借款,綜上事證足徵兩造間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已收受77,500元之借款,且屆清償期限 仍未依約償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原審違背民法 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