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蕭邱絨
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出租房屋為被上訴人蕭邱絨所有 ,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蕭世平代理出租,被上訴人蕭世平與訴 外人即其父蕭景茂先後假冒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並收取上訴人
租金後,欲強迫毀約並以假字條騙上訴人簽名後企圖弄假成 真,遂以強行暴力、威脅、傷害手段侮辱上訴人並逼迫上訴 人搬出承租處,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診收據係遭 打傷就醫索賠部分,此為民法第193條可見,衣物毀損求償 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照片,另搬家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合情合理,具因果關係,違約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項加倍返還只能再索賠新臺幣7,000元,並非依法無據 ,原判決認定兩造合意解約、蕭家父子無假冒屋主行騙及被 上訴人蕭邱絨未被認定賠償責任之記載均為不實,且無視上 訴人各項請求合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民法且有違 公序良俗,應予廢棄等語。核其所述,實為指摘原審調查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