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50號
TPDV,105,家調裁,50,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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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徐佩珊
代 理 人 林庭暘律師
相 對 人 吳春榮
      徐坤盛
      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榮徐坤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春玉於民國58年12月18日 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因礙於社會觀念,遂商議由相對人吳春 榮、徐坤盛夫妻申報為其等之女,然聲請人實為相對人吳春 玉所生,爰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等語。經查,兩造經DNA 血緣鑑定結果,相對人吳春玉確為聲請人之親生母親,聲請 人與相對人徐坤盛並無親子關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日及同年 9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就血緣鑑定之結 果均無爭執,並合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有105年10月13日 聲請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 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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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