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42號
TPDV,105,家親聲,142,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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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亮如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有智為聲請人林亮如之父,現因疾 病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 養護中心。然相請人前與聲請人之母王菊梓離婚,常對王菊 梓實施家庭暴力,自幼從未扶養、關心聲請人,也曾對聲請 人施暴,聲請人均靠姑姑林阿彩養育長大。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另聲請人現為單親媽媽,打 工度日,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社會局函、聲請人 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相對人、王菊 梓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依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與王菊梓離婚後,嗣於91 年8 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貞結婚,再於93年1 月6 日與陳玉貞離婚。
(三)證人王菊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 聲請人四、五歲時我跟相對人就離婚了,相對人經常打我 ,離婚後是我在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賺錢回來養, 後來因為聲請人要上小學,戶口不在我這,才送回去給相 對人。聲請人有時候有吃,有時候沒有吃,有時到同學家 開的麵包店吃麵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大概一個學期,



後來我跟聲請人姑姑說聲請人沒有飯吃,姑姑就把聲請人 帶回去養,相對人從此以後就天天醉,當時姑姑住樹林, 我一個月來看聲請人一、二次,有時拿一些零用錢給聲請 人,相對人會打聲請人等語。
(四)審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於 聲請人幼年時即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此後長期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自幼欠缺 父親愛護及扶持,相對人又再婚另組家庭,足認相對人有 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 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 明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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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