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40號
TPDV,105,家聲抗,40,20161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劉靜芝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耀
代 理 人 劉安培
關 係 人 劉金文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選定相對人劉國耀為抗告人之輔助人部分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劉國耀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國耀為抗告人劉靜芝 之大哥,關係人劉金文為抗告人之二哥,關係人劉靜宜為抗 告人之雙胞胎妹妹,抗告人因罹有重度精神障礙,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劉國耀為抗告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劉國耀之子劉安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參酌原審調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五 頁),認抗告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㈡參酌 新北市政府訪視報告、抗告人到庭陳述內容(原審卷第三十 三至三六頁、第一百二十六至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 一至一百三十二頁)及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均有意願擔任抗告 人之輔助人,爰選定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共同為抗告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曾居住相對人家裡,相對人曾在 抗告人表示要將財產捐印佛經時表示「妳印佛經也升不了天 」等語,且其配偶曾多次要求抗告人將繼承自父母的財產轉 予其子女,造成抗告人困擾及精神壓力,並因此書立遺囑不 讓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干預抗告人財產,原審審理時,抗 告人希望能隔離訊問,但原審不准,當時抗告人不敢當著相 對人面表示不希望由伊擔任輔助人,抗告人希望由關係人二 人擔任抗告人輔助人即可;㈡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由兩造 、關係人及劉安培簽立信託契約後,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表示 希望輪流兩星期住相對人處,兩星期住關係人劉靜宜處,兩 星期住關係人劉金文處,但相對人不同意還掛電話,故抗告



人現況係於關係人二人處輪流居住,相對人欲將抗告人送往 花蓮玉里的榮民療養院,完全不管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無 法再信任相對人,並堅持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爰請 求原裁定第二項選定劉國耀為抗告人輔助人之部分廢棄,抗 告人由關係人劉靜宜劉金文擔任輔助人即可等語。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兩造父親過世後 ,即由相對人接手照顧抗告人,直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 相對人均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沒有圖謀抗告人的財產,只 有照顧抗告人,相對人確實曾對抗告人表示「妳印佛經也升 不了天」等語,至於相對人配偶因已搬離住處,無從查證是 否曾要求抗告人轉移財產予相對人子女;㈡兩造、關係人及 劉安培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簽立信託契約保障抗告人權 利,北投國軍醫院曾告知兩造父親,抗告人吃藥並接受三到 五年的團體治療後,可以回歸社會,其病症不適合來來去去 ,本來準備安排抗告人去花蓮玉里的榮民療養院,因為臺北 的團體治療很貴,而且要人接送,無法接受排除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之輔助人等語置辯。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 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 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六、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該局 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函附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未來生活照顧均獨斷安排,並無意願與其他手足討論協議, 抗告人名下約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存款,現由相對 人一家單獨管理,且相對人一家不讓他人查證抗告人存簿明 細,另抗告人不斷向關係人劉靜宜轉述,財產信託後日後若 往生,希將剩餘財產捐至愛心機構或印佛經書回饋社會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衡諸抗告人經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僅係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受前揭民法第十五條 之二規定所限制,法律並未剝奪抗告人之行為能力,其意願 自應受尊重,然相對人自承對抗告人稱「妳印佛經也升不了 天」等語,明顯不尊重抗告人之意願,確有不適任共同輔助 人之情事;㈡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名下五百萬元存款已為抗告 人辦理信託,其並未圖謀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適任輔助人 之情狀云云,然相對人一方面稱抗告人自一百零一年五月父 親過世後到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均與相對人同住,顯然多 年來並無任何送抗告人進行團體治療之事實,另一方面相對 人於抗告人財產信託後,卻稱父親生前曾由北投國軍醫院告 知抗告人應接受三至五年之團體治療,故抗告人不適合於相 對人與關係人二人之住處輪流居住來來去去,並欲將抗告人 送往花蓮玉里的榮民療養院進行團體治療等語,以相對人前 後矛盾之行徑,抗告人解讀為財產信託後相對人即無意照顧 抗告人,以及相對人威脅將其送往花蓮玉里的榮民療養院而 限制其自由,故堅決反對相對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抗告應 屬有據;㈢基上,原審法院裁定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二人共同 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其中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部分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共同輔助 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二 項選定相對人劉國耀為抗告人之輔助人部分廢棄,亦即僅由 關係人二人擔任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