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10號
TPDV,105,婚,31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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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羅兆松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風英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並辦理結婚登記,嗣 兩造同居約一週,被告突然不告而別,經原告報警協尋,至 今毫無所獲,兩造雖曾短暫以電話聯繫一、二次,然被告之 目的實為欺騙原告撤除協尋申請,卻無返家與原告團聚同居 之意,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且 被告離家後至今多年,對原告全無關心之意,僅以結婚名義 來台尋找工作機會,顯然欺騙原告感情,夫妻關係再無修補 之可能,已達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短暫來臺同居即不 告而別,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 態中,而被告為求來台工作,遂而欺騙、不尊重原告之行為 ,亦令原告難以與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就婚姻觀念 、價值觀有嚴重歧異,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九七)核字第○二二八九三號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證公證書、被告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 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以上均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入境申請書及行方不明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婚後於同年十 二月十七日入境,未再有出境紀錄,經原告於九十八年間登 記協尋在案,迄今被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此業經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七) 核字第○二二八九三號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 證書、被告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 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 調取被告入境申請書及行方不明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復經證 人葛語容到庭證述原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間入住社福單位後 至今未見家屬或配偶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來台短暫 與原告同住後,旋即不告而別,雖不告而別之原因不明,是 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尚有疑問,惟兩造分居已久,婚 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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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