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小抗字,105年度,2號
TPDV,105,國小抗,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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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鏡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105年度國小抗
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89年
度北國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於小額 事件之抗告程序。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命補繳抗告之裁判費 費裁定提出「上訴狀」,其意旨略以:被告4單位為何一毛 錢都不用繳,被告應繳納新臺幣3萬元,再由國庫開立支票 予抗告人云云,核屬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命補繳 裁判費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上開裁 定上亦教示「本件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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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