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50號
TPDV,105,司聲,155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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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呂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60號及 105年度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 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6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 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業經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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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