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61號
TPDV,105,司聲,146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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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謙銘

相 對 人 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 ,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226,040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及民時新聞報代辦處分類廣告費收據各一紙附於 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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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