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34號
TPDV,105,司聲,143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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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徐輝宗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5,000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5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所函、民事判決及本院已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28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04834號、10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105年度司聲字 第44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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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