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89號
TPDV,105,司聲,138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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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 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9萬9,531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6,840元, 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聲明 至117萬8,26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2,682元,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4,158元(計算式:16,840-12,682=4,158)應由 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682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 1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5元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667元,從而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 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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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