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47號
TPDV,105,司聲,134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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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瑾屏
相 對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月華

相 對 人 楊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健志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7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 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受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業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書、104 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 77號民事裁定、民國105年4月19日聲請撤回本院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837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5 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惟查其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並非向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或其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林月華及相對人楊健志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寄送,且係由鴻儒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存 證信函郵件回執予以簽收。經本院函詢鴻儒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其檢送之郵件簽收紀錄,上僅有相對人楊健志之簽收紀 錄,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鴻儒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郵件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 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月華,此部分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查相對人楊健志於收受 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楊健志部分,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華致 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月華部分,因渠等未受合法 催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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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