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相 對 人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李岱蓁(原名:李雪娥)
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原負責人陳木蓮寄 發如附件所示之函文,惟該文書屢遭退件,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函、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業 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3098670 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 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信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信大 公司現未設立於其登記址即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 10號2樓之2,於2年前即已搬離,有該分局105年10月21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718500號函在卷可稽。且信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木蓮及李岱蓁均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務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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