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吳文學
相 對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23,043元,其陳述略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 號判決提存123,043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鈞院105年度 司執智字第26612號執行命令已撤銷,相對人已撤回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之上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26612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事件卷宗,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嗣因相對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4號之上訴,而告確定,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 ,惟聲請人既然敗訴確定,其提供反擔保致相對人無從繼續 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 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 ,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本院前以105年10月27日函文 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卻僅提出相對人催告其遷讓房屋 並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而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 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