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70號
TPDV,105,司聲,127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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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福炎
相 對 人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相 對 人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5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
二、查本件相對人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業於民國10 5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810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其唯一股東姚志鵬為法 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兆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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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