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淮治
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19萬 2,572元,應徵收裁判費295,36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5,000元、5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25號卷(二)第225、233頁】、120,000元,及證人旅 費1,802元、1,078元、530元、602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 費2,13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1,510元。嗣第一審 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725萬2,931 元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9,311元。就聲請人未上訴之 2,493萬9,641元部分已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34,29
2元【計算式:431,510元(2,493萬9,641元3,219萬2,57 2元)=33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 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7,218元 【計算式:431,510元-334,292元=97,218元】。再查聲請 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77,235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1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206,529元【計算式:97,218元+109,311元=206,529元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61,959元【計算: 206,529元3/10=61,959元】,餘144,570元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61,95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138元,餘59,82 1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8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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