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張繼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元源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其稱:被繼承人當時是在家裡就過世了,後來送到醫院的 時候我有在場,是103年10月25日就知悉了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3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張元源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4年1月25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5年9月8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