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418號
TNHM,89,毒抗,418,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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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八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採尿前四日內確未施用安非他命,僅為減肥向同事索 討減肥藥膠囊服用,但因不知成分,是否服用該膠囊致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或偽陽性反應,而在被告無機會提出答辯提供審慎調查,並將尿液送複驗之 情況下,率以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即逕斷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 事實,而為應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難稱允當,況本件被告是否確有 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現正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審理中。爰於 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嘉義地檢署之聲請,俾免冤 抑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處分 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經警採尿前四日以內,在某處不詳地點施用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五0七號「歡喜就好酒店」查獲 等事實,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施 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因服用減肥藥劑方引起之類似反應,然查被 告無法確實證明其於該次採尿前,有服用所稱之減肥藥品,且查被告並未提出該 藥品供法院查證,是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濫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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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