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7518號
TPDV,105,司票,1751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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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18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銘
非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許雅雯律師、文施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琨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105年11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藍琨景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均 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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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