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6616號
TPDV,105,司票,1661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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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6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相 對 人 呂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九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6616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3,019,200元 │1,572,500元 │103年9月29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2 │3,019,200元 │1,572,500元 │103年9月29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3 │2,631,600元 │1,425,450元 │103年9月29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4 │2,631,600元 │1,425,450元 │103年9月29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5 │2,956,800元 │1,694,000元 │103年12月25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6 │9,303,840元 │5,814,900元 │104年3月12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7 │3,247,860元 │1,340,391元 │104年5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8 │23,460,000元│20,397,166元│105年1月8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009 │11,730,000元│10,166,000元│105年1月21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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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