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邱國弼
相 對 人 陳智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11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104年5月14日清償。詎 相對人屆期未還,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 正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01 │新北市│新店區 │福園段│ │607 │建│1343.48 │1340分之21 │ │
├──┼───┼────┼───┼───┼────────┼─┼──────┼───────┼───────────────┤
│002 │新北市│新店區 │福園段│ │607-1 │建│7.04 │1340分之21 │ │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666 │新店區中央路13│新店區福園段60│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7層 │陽台:9.62│全部 │共有部分:1696建│
│ │ │7號7樓 │7地號 │12層 │面積:53.16 │花台:0.35│ │號**2062.29㎡**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167/20000** │
│ │ │ │ │ │ │ │ │ 4097建號**2.40 │
│ │ │ │ │ │ │ │ │㎡**權利範圍1/2 │
├──┼───┼───────┼───────┼───────┼───────────┼─────┼───┼────────┤
│002 │4096 │新店區中央路13│新店區福園段60│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7層 │陽台10.96 │全部 │共有部分:1696建│
│ │ │7號7樓之2 │7地號 │12層 │面積50.80 │花台0.40 │ │號2062.29㎡、權 │
│ │ │ │ │ │ │ │ │利範圍2萬分之167│
│ │ │ │ │ │ │ │ │**4097建號**2.40│
│ │ │ │ │ │ │ │ │㎡**權利範圍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