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浣青
保 證 人 邱國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 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
年10月17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8號 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於105年10月19日及20日分別收受上開通知,僅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遵期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茲已逾期,均應視為同意,有債權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從事網拍工作,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24.01% ,並由其配偶邱國安擔任保證人,查邱國安從事市場送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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