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信專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佳香豆漿店,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佳香豆漿店出具 之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432,000元,清償成數11.1386%(計算式:6,00072=432, 000;432,0003,878,416=11.1386%),並於每期當月15 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逾期始
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未表示意見,亦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 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 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89,784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1,92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 國民年金439元、其女扶養費3,398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為7,339元,尚低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840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 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 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女(100年1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 月支出其女扶養費3,398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 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925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 6,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 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