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 ,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6日以83年度全字第 2767號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起訴 (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15號),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銷毀目錄暨留存判決影本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