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設於台南市○○路一三四號九樓十五室民族時報南區 總管理處處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蕭啟元受僱於甲○○ 擔任記者工作,嗣因甲○○積欠乙○○薪資未發放,乙○○乃提出詐欺告訴,雖 經提起公訴,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乙○○心有不甘,竟意 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匿名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姚高 橋署長檢舉誣指甲○○擁槍恐嚇記者蕭慧玲,並任六合彩組頭,又嗜嫖雛妓等等 ,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 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 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 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O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乙○○坦承該檢舉信函為其託人代書寄發 ,又經飭警向世新專科及記者公會查證並無蕭慧玲該名畢業生及記者,甲○○嗜 嫖雛妓情事亦查無具體事證,經發搜索票結果,亦無檢舉之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法 情事,另以被告與被害人甲○○素有債務糾紛,因認本件檢舉內容均係被告挾怨 報復,設詞誣攀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該檢舉函並非伊所具名捺印 ,亦非伊託人帶寫,其所檢舉之事係被告耳聞而告知他人所傳聞之事實而已,且 被告所指蕭慧玲其人畢業於世新新聞傳播學院,約四十九年生,且為民族時報記 者;又甲○○辦公室內裝有傳真機,且有在民族時報上刊登六合彩廣告,又常出 入聲色場所等語。
五、經查:
(一)右揭致姚高橋署長檢舉信函係被告託人代寫,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 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稱:「(提示八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三號卷內致姚高橋署 長函,是否你寫的?)是我託人寫的;(為何冒名檢舉?)怕甲○○報復,檢舉 事實我會舉證」;(對八六聲字第一四九三號檢舉信函有何證據?)恐嚇蕭慧玲
部分,尚有胡振茂在場目睹,年籍另外補呈,甲○○經營六合彩,胡振茂可做證 ,嫖雛妓部分有證人另外補呈」(見八十六年度營他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頁背面 、第六十一頁),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是否見過甲○○曾持槍?)我是 說甲○○與蕭慧玲爭吵時曾說他有槍,要打死蕭慧玲」(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告回答之內容,顯示被告對該檢舉信函內容極其熟悉, 足見被告自白檢舉函係被告託人代寫係真實不虛,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
(二)檢舉書內容所示蕭慧玲乙人,據世新大學七十一年六月三專編輯採訪科畢業生名 冊確有列「蕭慧玲」其人,女性,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出生,四川省萬縣人 ,有世新大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世新(八七)第九三七號函在卷足憑;並 有陳慶鴻律師事務所陳報該所八十四年間確有職員名蕭慧玲,並檢附蕭慧玲身分 證影本;另原審據身分證影本上所列地址發函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蕭慧 玲住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有蕭慧玲設籍於台南市○○路二八四巷十九號 ,其年籍核與蕭慧玲身分證影本所載相同。另原審訊問證人即曾任職於民族日報 記者張君華稱:「(問:認識蕭慧玲?)有聽過這個人,她比我們晚進去民族時 報擔任記者」(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美珠稱:「( 問:當時公司有無蕭慧玲這個人?)確實有這個人」(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證人張君華、黃美珠所述及世新大學、陳慶鴻律師事務 所陳報狀及查址結果,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稱蕭慧玲者,確有其人, 被告並無捏造蕭慧玲其人至明,檢察官查證結果認無蕭慧玲其人,並據以提起公 訴,顯有誤會。
(三)證人張君華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蕭慧玲有在甲○○的辦公室內發生爭吵,但 我並不知道是因為何事,我好像有聽說是蕭慧玲要求要簽契約」;「我有聽說蕭 慧玲有被甲○○恐嚇過,但我沒有聽過甲○○持有槍枝的事。我聽到的都是耳語 。我聽蕭慧玲說過甲○○要拿槍打死她」(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我不知道甲○○有無簽賭六合彩,不過我曾聽過別的同事說過他有簽賭六 合彩,也曾嫖妓」(詳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張君華與 被告乙○○並無親誼關係,亦與被害人甲○○無恩怨,諒無偏袒被告或誣陷被害 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四)按上開檢舉信函所指之內容 (指甲○○恐嚇蕭慧玲、甲○○嫖妓及簽賭六合彩) ,雖不能證明係真實,惟既於被告同事間耳語流傳,被告聽聞後出於懷疑或誤會 而檢舉,並非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其行為雖有不當,惟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託人代寫檢舉函檢舉被害人甲○○有「恐嚇」「簽六合彩」及「嫖妓」不法犯行,原審以其所檢舉之事尚非憑空杜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意旨 (八十八年度偵第一四二九0號)略以:被告乙○○明知玉井事業區第二 十八林班國有林班地,與告訴人賴新教無關,竟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詐欺,經該署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八十七年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偽造文書,一再纏訟,益證被告有誣告 犯意云云。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維持在案, 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 退還由原署繼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