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60號
TNHM,89,上訴,460,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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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原名洪有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 富 元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有限公司部分撤銷。丁○○、甲○○○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即洪有紐)係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三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三津公司 之法人並為雇主,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在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義務。共同被告戊○○(業經原判決確定)則為三 津公司所僱用之起重車司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三津公司之勞工蔡振明與公司同事乙○○、林文譚及戊○○等人前往該公司向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所承包位於雲林縣四湖鄉○○○○○路十之十二 號前道路架設路標之施工處所,架設路標標示桿時,三津公司、洪有紐及戊○○ 原應分別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及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或其他防 護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戊○○操作起重 機欲將標示桿吊起按裝時,因吊勾處無防滑舌片等防止脫落之裝置,吊索突然滑 脫致標示桿之橫桿擊中來不及閃避且未戴安全帽之蔡振明,致蔡振明頭蓋骨破裂 變形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洪有紐、三津公司分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等即被告丁○○、三津公司分別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戊○○及被告丁○○之自白、死者家屬蔡佳慧證言、照片十四幀、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函及檢附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 行,被告三津公司代表人丙○○辯稱:伊係在學學生,僅係三津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公司業務均由其父親即丁○○負責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僱請戊○○駕 駛並操作起重機,戊○○於施工前一天有將該起重機開到公司,伊檢查時吊勾上 有防滑舌片,施工後,係戊○○未經伊同意擅自取下防滑舌片,且伊亦有發放安



全帽予員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四、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振明於右揭時地,因共同被告戊○○操作起重機欲將標示桿 吊起按裝時,因吊勾處無防滑舌片等防止脫落之裝置,吊索突然滑脫致標示桿之 橫桿擊中未及閃避且未戴安全帽之蔡振明,致蔡振明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丁○ ○、同案被告戊○○所自承,惟查:
(一)被告丁○○為三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亦為該 公司之安全衛生人員,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頒發之結業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 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哪時把吊勾上防滑舌片拿掉? )我是(施工)第一天將他拿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丁 ○○辯稱其於施工前一天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業已要求三津公司臨時雇用之 吊卡車司機即共同被告戊○○將該起重機開至三津公司,由被告丁○○加以檢 查,當時確實裝有防滑舌片及防觸電之安全裝置,係嗣後共同被告戊○○擅自 將該防滑舌片卸下等語,應堪可採。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帶班的人有無戴安全帽?)沒有 ,當天是很熱,我沒有帶,他們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 筆錄),是被告丁○○於雇用員工時,既有發給安全帽、指揮棒、反光衣等基 本必要裝備予員工,且要求員工切結於上工期間不得喝酒,此有三津公司切結 書附卷可資,被告丁○○並嚴格規定作業時,必須戴安全帽,則被害人蔡振明 因天氣悶熱,未戴安全帽以致肇事,尚非因被告丁○○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 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未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所致甚明。(三)又被告丁○○雖為三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現場指揮者乃為被告三津公司所僱 用之領班乙○○,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現場指揮應是乙○○(見原 審卷第二十頁)相符,則被告丁○○於事發當時既未在現場,對於現場掛勾未 裝置防滑舌片及作業人員未戴安全帽即施工,並非其所能注意,乃事所當然。(四)至原判決所謂起重機上裝置有防滑舌片之吊勾,須另備置梯子,以便架設完成 時,將吊索自吊勾內除出,被告等施工第一日即未攜帶梯子以供架設完成時使 用,遂因而推定被告等於施工前,即已知悉起重機係用未裝置防滑舌片之吊勾 ,而認定被告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起重機上裝置有防滑舌片之吊勾,除備 置梯子外,亦可租用或自備升空車等安全設備供相關作業人員使用,甚至亦可 以繩子替代施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一二三二五號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從而,



起重機上裝置有防滑舌片之吊勾,縱令未備置梯子,仍有替代方法將吊索自吊 勾內除出,是原判決謂被告等未備置梯子,即係事先已知悉吊勾上未裝置防滑 舌片,而認定被告等與有過失,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本件被害人蔡振明為標示桿之橫桿擊中死亡,顯無過失行為可言。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丁○○、三津公司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 三津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對於被告丁○○、三津公司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三津公司均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三津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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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