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銘
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許雅雯律師、文施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琨景
藍立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玖拾壹萬肆
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藍丰谷即金都大飯店發支付命令
,主張本票票款請求權。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
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
,若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訴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查
,金都大飯店為一獨資商號,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
負責人藍琨景(即金都大飯店)為發票行為人;嗣該商號負責
人於105年11月1日變更為藍丰谷,依上開說明,藍丰谷既非
發票時之商號負責人,自非發票行為之主體。此與公司或非
法人團體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
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變更者迥異,是聲請人將發票後商號負
責人藍丰谷即金都大飯店列為本票債務人,請求其負擔票據
債務,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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