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8542號
TPDV,105,司促,1854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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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詹采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台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GB0000000、
  GB0000000、GB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11月7日
  、105年5月16日、105年4月2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
  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民
  國105年11月7日、105年5月16日、105年4月25日,然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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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