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0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金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80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黃金同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86881元 │ │10月12日起 │ │點七四 │
├──┼────┼─────┼──────┼──────┼───────┤
│ 002│新臺幣 │黃金同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76744元 │ │10月12日起 │ │點九七 │
├──┼────┼─────┼──────┼──────┼───────┤
│ 003│新臺幣 │黃金同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380元 │ │10月12日起 │ │點七四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8045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6,406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165,00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5,005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01元(105.
7.27~1 05.9.25)、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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