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馬來西 亞籍之丙○○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丙○○對郭裕彬之假扣押聲請,並於同 年九月五日提存假扣押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嗣 因丙○○與郭裕彬和解,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甲○○、乙○○○ 辦理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及領回保證金。詎甲○○與妻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由乙○○○持丙○○所交付之提存繳款書 、印鑑、身分證、委託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領取前揭提存保證金手續,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即開具發還提存金通知一紙交付。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持該通知前往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領取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三十四萬四 千一百九十八元(本金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八百六十五元)、支票 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該支票由乙○○○提示兌領後,甲○○、 乙○○○竟未將錢交付丙○○而共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丙○○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向法院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丙○○之委託領取提存之 保證金,惟均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甲○○辯稱:伊幫丙○○辦理上述假扣押事件 ,曾請朋友幫忙,故於領取保證金後,支出部分交際費,餘款存在伊妻乙○○○ 帳戶內,因告訴人又回馬來西亞,無法聯絡,才把錢用掉。被告乙○○○則辯稱 :告訴人委託伊丈夫甲○○領取保證金,因甲○○無暇前往,由伊去領取,甲○ ○說告訴人有同意借用才把錢用掉,並非蓄意侵占云云。二、惟查: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受託提領告訴人提存金三 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提存利息八百六十五元共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後,即於同月二十三日存入乙○○○帳戶,迨丙○○發覺擬予討回時,已將該款 用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無誤,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領取提存物委託書影本、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八九)銀南庫字第二六四0號函所附法院提存金額息憑條、傳票、支
票各一紙及乙○○○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 、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雖被告乙○○○辯稱:誤以 告訴人有同意借用,惟既經丙○○否認,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至被告甲○○辯 稱辦理上述假扣押事件,曾請朋友幫忙,故於領取保證金後,支出部分交際費亦 屬無據,所辯並非蓄意侵占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代領之提存金及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上開提存金及利息係被告等與告訴人丙○○間, 基於朋友情誼,受託代為領取,並非基於執行業務而生,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証明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伍月,乙○○○有期徒刑肆月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 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與乙○○○,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五日,共同擅自偽造丙○○委託乙○○○辦理領取前開假扣押案件提存金之委託 書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員准予返還提存物, 致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之正確性。(二)乙 ○○○與甲○○領取提存金後即加以侵占後,謊稱提存單已遺失,致丙○○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發給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但 因之前甲○○等辦理案件時,即將丙○○住所記載為台南市○○路○段五一巷二 0號甲○○等之住所,故法院依之前記錄之地址送達未為執行假扣押之證明書時 ,被告甲○○等則將保留之丙○○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印偽造丙○○收受之意思 表示,並隱瞞其情未告知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云云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 秀麗委託甲○○等辦理假扣押等事宜,分別是九月一日辦理假扣押(以書 狀送達,無委託書),九月五日辦理提存(有提存書,無委託書),九月 二十五日辦理撤銷假扣押(附委託書,委託乙○○○),十月十四日取回 提存物,(有委託書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開文件中,關於丙○○之 住所均以台南市○○路○段五一巷二0號甲○○等之住所為住所,蓋用之 丙○○印章亦均相同。上開文件中的筆跡都一樣,顯然是同一人所書寫, 而用筆之方式,以甲○○所書寫之情形較有可能。丙○○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聲請發給執名義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請求閱卷聲 請書,其中之字跡則與前開文件不同,蓋用印鑑亦不一樣。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台南地方法院退回丙○○聲請閱卷之雙掛號郵票之回證,係以蔡 秀麗閱卷聲請書上之印鑑收受送達。但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為 假扣押證明書之送達證書上,則係依甲○○等先前辦理扣押時所記載之台 南市○○路○段五一巷二0號地址送達,並經收受人以先前辦理提存及假 扣押、撤銷假扣押、領取提存物相關文件之同一印章蓋印收受。顯示廖一 聰辯稱印鑑已返還丙○○之語並不實在。另為何丙○○會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還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未為假扣押之證明?事實上未 為假扣押之證明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曾送達一份於甲○○住所, 並以丙○○申請假扣押之相同印章收受送達。該份文件顯然並未交付予蔡 秀麗,才使丙○○於八十七年間還要重新申請,並且重新申請之證明仍然 寄達予甲○○住所,甲○○等用先前使用之印鑑收受,卻未告知丙○○」 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偕同伊辦理假扣押及提存擔保金 後,即將該印鑑章取回自行保管,僅將一顆普通印章交由伊代收訴訟文書 告訴人委託伊領回擔保金時,乙○○○起先也以該普通印章前往法院領取 ,經法院告訴應使用印鑑章時,伊才向丙○○拿印鑑章及身分證前往領取 。被告乙○○○則以:印鑑、身分證等都是甲○○拿給他的,均無偽造文 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甲)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相偕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保證金三十四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該假扣押聲請書、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命供 擔保裁定之送達回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存書上之「丙○○」印 文,與被告代收丙○○訴訟文書送達回證(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導 往通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導往通知)所蓋之印文並不相同,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六0四七四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丙○○執 行處證明書所使用之印章亦與前揭假扣押聲請書、提存書之丙○○ 之印文不符,此經原審比對無誤,公訴人以被告以先前辦理提存及 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領取提存物之同一印章收受丙○○之訴訟文
書,在送達證書上蓋章一節,尚嫌無據。告訴人指訴辦好提存後, 即將印章交付被告甲○○保管,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乙)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提出丙○○之印章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印章與丙○○前揭假扣押聲請書、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命供擔保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提存書上「丙○○」 之印文不符。另該印章與甲○○代收丙○○秀之訴訟文書包括八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導往通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導往通知則相符 ,此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可按。(以下以假扣押聲請書、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收受命供擔保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提存書上「丙○○」之印文 簡稱A印文。被告甲○○代收丙○○秀之訴訟文書包括八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導往通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導往通知上之「丙○○ 」印文簡稱B印文)。
(丙)被告乙○○○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到原審領取提存金時,在填具 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提出委任狀時,曾蓋用丙○○之B印文(按依 前揭鑑驗通知書,委任狀上為B印文,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丙○○ 印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辨認,但該請求書既與委任狀同時提出,可 確定該請求書之印文,應與委任狀上之B印文一致),因與原提存 時所蓋用之A印文不符,經原審命其補正後,劃掉該印文,改蓋正 確之A印文,此有該請求書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如果當時A印章在被告二人保管當中,被 告乙○○○即可持正確之A印鑑前往領取,毋須蓋用錯誤之B印鑑 。
(丁)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黃漢清到庭證稱:「她(丙○○)來公司 ,我倒茶水給她喝,...親眼看到丙○○有拿身分證、印章要委託甲○○不知辦什麼事,那是八十六年的事,..」(詳原審卷第 四十六頁),核與被告甲○○所辯:「因我保管的印章與當初的提 存的印章不符,法院說要原來的印章,我打電話給丙○○,她把印 章及身份證正本拿到公司給我。我太太拿印章及身份證的正本去法 院辦理並留了身份證的影本在提存所裡」等情相符。 (戊)告訴人先則堅稱提存後沒有保管任何印章,及至原審提示上揭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時,又改稱:「去假扣押及提存時那顆印章可 能是我保管,後來再被甲○○拿走。他有去我那裡拿印章,應該是 撤銷假扣押那一次。」(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乙○○○ 代理告訴人撤銷假扣押時所提出之委任狀蓋用的是B印文,與告訴 人保管之A印文不同。如果被告二人在受委託撤銷假扣押時即預謀 盜領提存金,所以騙告訴人交出A印章,那被告乙○○○在領取提 存金時就應該蓋用正確之A印文,不會蓋錯印章而遭請求改正。被 告所辯在領取提存金時才向告訴人拿取A印章堪可採信。 (己)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無向原審聲請核發未為扣押之 證明,而是聲請「發給執行權證明書」(事實上沒有該種文書存在
),因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即以被告之住所「台南市○○路○段 五十一巷二十號」作為應受送達住址,顯然授權被告甲○○為送達 時之代收人。被告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上之蔡秀 麗印文,經原審比對結果,與前揭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之送達回證相同,均為B印文。則被告以告訴人交付 之B印章,簽收告訴人之訴訟文書,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保管其所有之A印鑑,未經其同意偽造領取提 存物聲請書、委託書向原審請求領取提存金及簽收送達證書與事實不符。 既然領取提存金所用之A印鑑在告訴人保管中,若無特殊事由,告訴人不 會將之交付被告,則惟一合理之解釋是告訴人委託被告二人將提存金領出 ,因此上揭委任狀、取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送達回證等文書均是在告訴人 授權被告之狀態下所為,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審提存所准許發還提存物亦 無錯誤。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偽造委託書、取 回提存物請求書、送達證書及使原審提存所人員在請求書上誤為准許返還 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