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暖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7744號)
(一)緣債務人陳暖暖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年10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244,90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3,74
2元為自民國92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4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143,51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7,65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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