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南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蕭鳳嬌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記
載正確聲請人游淑卿名稱及所附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非蕭鳳
嬌及背面並無簽名或印章資料,是該聲請有疑義,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人
游淑卿及對蕭鳳嬌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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