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6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胡承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先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胡先覺發支付命令,惟因狀載 請求金額及借款契約書之金額不符,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請求金額,該 裁定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