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45號
TPDV,105,司他,14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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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被   告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秀琴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秀琴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150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15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8,91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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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