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43號
TPDV,105,司他,14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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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雨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2元及 交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前段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21,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段請求為非財 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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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