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原 告 呂國誠(即呂家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呂玉婷(即呂家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威宇、陳乎忠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呂家毅提起訴訟(104年度訴字第4649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暨所有權 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威宇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陳乎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之本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 105萬9,507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5萬9,50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444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1元(計算式:16,444
3=5,481)。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81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