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210號
TPDV,105,司,21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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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逸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大賞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 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 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82條、第113 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 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大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之負 責人黃志超為友人,其要求聲請人借用名義為股東以協助其 成立公司,聲請人除提醒其不可違法外,並無另做他想。豈 知聲請人於日前接到稅捐機關之通知,以聲請人為清算人之 身分要求繳稅,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得知相對人大賞公司 已被命令解散,聲請人係因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因有股東身 分而被選任為清算人;惟聲請人完全未參與相對人大賞公司 之經營,未曾取得任何紅利或利益,亦無法律專業,且現已 無法聯絡到黃志超,聲請人無法擔任清算人,爰請求解任相 對人大賞公司清算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
相對人大賞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北 市商二字第1053089200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依 大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大賞公司董事及股東各為 黃志超及聲請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 元,又相對人大賞公司迄今尚積欠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7,652元未繳等情,有相對人大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 商業處105 年10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0892000 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大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證據資料,是依法第三人黃志超



聲請人即為相對人大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復揆諸首揭法條 說明,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股東選任 之清算人,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外,法院須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可否 逕由清算人以積欠稅捐需負擔為由,聲請法院解任,實有可 議,是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大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除經符 合上開規定之人聲請解任外,難謂得由清算人任意聲請法院 解任。況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2 項之規 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 院聲請解任,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報就任相對人大賞 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聲報解任清算人,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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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賞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