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0號
TPDV,105,勞訴,8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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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佩欣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差額新臺幣(下同)2,216,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7,469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 3月間同意依被告優退辦法於同年6月30日退休,因被告表示 退休金待計算後方能提出,乃要求原告先簽署被證7 之離職 同意書;被告遲至原告離職前1 週即104年6月22日始通知原 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原告發現兩造有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 約定,且被告於每年1月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Yearly Bou ns即年終獎金,係經常性之勞務對價,應屬工資,被告卻未 將104年1月5日發放之第13個月月薪納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 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致短少給付 原告退休金2,197,469元【計算方式:348,169.33 元(原告 月平均工資)×44.5(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 13,296,066元(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數額)=2,197,469 元 】;上開Yearly Bouns,並非被告所稱之春節節金,蓋被告 於每年農曆春節,會由員工福利委員會發放春節節金,足見 Yearly Bouns與春節獎金係兩筆不同款項;而原告之所以同 意提前退休,係被告承諾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給付退休金及應有福利外,會再額外給予8.2 個月薪資, 設若原告繼續工作滿65歲,尚可向被告領取54個月之薪資及 更多之退休金,因此該額外之給付係在法律規定應給付之退 休金外,為促使原告提早退休所為之獎勵或彌補,並非用以



取代法律規定被告應付而未付之退休金;原告於接獲被告所 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後,隨即當場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然 被告人事部表示會按規定給付退休金及額外離職金,確實金 額要等財務之精算,原告基於信任而未予細讀,乃當場簽署 被證7 之離職同意書,此份離職書僅在啟動原告提前退休程 序,不應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離 職手續,手續中雖亦簽署被證9 所示之離職同意書,然此係 離職及退休人員皆要簽署之制式同意書,並非有拋棄退休金 差額請求權之意。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4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原告主張 104年1月5日發放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款項實係春節節金,發 放對象為發放日在職之員工,縱於發放當日始報到之新進員 工,尚未提供勞務予被告,亦享有該年度之春節節金,該筆 款項並非員工工作對價,自毋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 之,縱認春節節金係屬工資,惟於104 年1月5日發放時僅屬 預付性質,原告於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既未提供勞務, 自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應於退休離職時扣回,準此,應計入 平均工資之數額僅有春節節金之半數即149,394 元,依此計 算退休金差額僅1,108,006元(計算式:298,788元÷2÷6× 44.5=1,108,006元),再扣除原告無權受領104年7 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工資149,394 元後,原告依勞基法得主張之退 休金差額僅958,612 元;而原告參與被告優退方案,除已領 取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13,296,066元外,尚依被告優 退方案額外領取24,555,802元、退休人員家庭醫療給付1,00 1,612 元,及退休人員團體人壽保險、退休教育輔助、健康 福利等計畫,已逾上開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給 付義務;又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確認選用優惠退休方案後, 於同年3月16日簽署該方案專用之離職同意書(即被證7), 其中第3 條已聲明除該離職同意書及財務結算單所載明之權 利外,原告拋棄其對被告得享有之任何權利並免除被告之一 切法律責任;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原告退休給付計算表載明 春節節金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併同員工離職文件檢查表, 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原告接獲後固表示誤以為104年1月5 日發放之春節節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經被告公司人資專 員回復說明,並給予原告長達8 天之審閱期詳閱考慮,原告 於該期間徵詢律師法律意見後,乃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離職 手續時,簽署員工離職文件檢查表及第4 節離職同意書(即



被證8 ),再次聲明免除被告之一切法律責任,顯見原告係 於獲得完整資訊與充足時間為利益衡量情況下,依其自由意 願決定採取優退方案,被告並未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原 告上開拋棄權利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自不得復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原告自75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3 月間依被告公 司之優退辦法,同意於同年6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29.5 年 ,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4.5。 ㈡原告於104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294,488元,午餐津貼為1,80 0 元,合計月工資為296,288元;原告於104年4月至6月之月 薪為299,488元,午餐津貼為1,800元,合計工資為301,288 元。
㈢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離職為止,被告均於每年1 月發給 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予原告;上開獎金之發給以發放當 日在職之員工為限,發放當日前離職之員工即不得領取上開 獎金。
㈣原告自被告領取退休金13,296,066元,並依被告優退方案額 外一次領取優退金2,455,802 元、退休人員家庭醫療給付1, 001,612 元,並享有退休人員團體人壽保險、退休教育補助 (原告及配偶於原告退休後兩年內各10萬元)、健康福利計 畫(原告終身每年3,000元)。
㈤原告曾簽署被證6 至被證9之文件。
五、原告主張兩造有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且被告於每年 1月均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Yearly Bouns即年終獎金(下 稱系爭獎金),此係經常性之勞務對價,應屬工資,被告卻 未將104年1月5日發放之第13個月月薪納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 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致短少給 付原告退休金2,197,469元;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保證年薪 13個月月薪之約定,被告於每年1月間所發放相當於1個月月 薪之款項係春節節金,非屬工作之對價,不得計入平均薪資 等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獎金於計算退休金時是否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既指勞工因工 作所獲得之報酬,則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 為何,仍應認屬工資;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 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定義不合,而不得認屬工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被告於 每年1月間所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係屬經常性之勞務 對價,應屬工資,並提出被告公司人事系統上原告之薪水列 表記載原告之年薪係以13個月計算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 。原告上開主張之年薪13個月即12個月薪資加上被告於每年 1月間所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而系爭獎金之發給係 以發放當日在職之員工為限,發放當日前離職之員工即不得 領取上開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獎金之發放,既 以該員工於發放當日是否在職為條件,而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對價,此顯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須已提供勞務 者,縱使工作一天亦得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具勞務對 價性之性質顯然不同。換言之,依被告公司系爭獎金之發放 制度,縱使該員工於發放前1日到職而僅工作1日,仍能領取 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且領取系爭獎金後如工作未滿1年 即離職,亦無須按比例返還該獎金;反之,如該員工於發放 日前離職,縱使已工作達數月之久,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獎金,是系爭獎金之發給應屬恩惠、勉勵性質,而不具勞務 對價性,自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為經常性之給與,亦 不得認屬工資。至於被告公司人事系統上原告之薪水列表記 載其年薪係以13個月計算,僅係將原告每年所得領取之12個 月薪資加上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合計為年薪13個月,並 不因此改變系爭獎金之法律性質,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保 證年薪13個月之約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云云,並非可採。則



被告按原告退休前6 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 金為13,296,066元【(296,288×3)+(301,288×3)=1,7 92,728,1,792,728÷6×44.5=13,296,066】,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系爭獎金既非屬工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納 入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 休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197,46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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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