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68號
TPDV,105,勞訴,6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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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沈克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各期自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民國104年9月25日起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 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受僱被告,並受指派於上午擔任華盛 頓廣場(位於臺北市○○街00號)總幹事,於下午擔任欣蘭 大樓(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總幹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1,000元。嗣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以原告遭欣 蘭大樓客訴為由,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4日移交工作,被告移 交工作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並未接獲客戶任何不良反應,應 得繼續擔任華盛頓廣場或其他大樓總幹事,被告作法不合理 ,但未獲置理,被告甚且表示要將原告調為花博園區清潔人 員,工作時間由每週40小時調整為每週46小時,月薪20,000 元,原告因調職後工作與原工作條件差距過大,遂向被告表 示無法接受,被告仍不再分派工作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不配合調職,拒絕公司指派工作未 上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9月份薪資則僅給付至20日。 惟原告既未遭客戶投訴,且調職後工作之工資較原工作工資 短少11,000元,工時又較長,清潔工作對已年滿65歲之原告 而言,體力負擔較大,被告所為實已違反調動五原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違法。又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即向被告 表示希望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除前揭清潔工作外並未提供 其他工作,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惜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本係違法,其於訴訟中又抗辯原告於104 年9月24日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是日合意終止,則原告 應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9月25日起存在。另被 告僅給付薪資至104年9月20日,被告亦應自104年9月2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其中104年9月20日至30日薪資,以下列方式 計算為12,442元: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4年7月14日 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2個月又14天,每月平均薪資31,00 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薪資為76,000元(計算式 :31,000×2+31,000÷31×14=76,000),扣除被告實際 給付之63,558元,尚有差額12,442元未付;至104年10月1日 起薪資,則為每月31,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而原告每月工資3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月提繳額為1,90 8元(計算式:31,800×6%=1,908),因原告僅提撥104年7 月及8月之退休金,故被告尚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提撥1,90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自104年9月25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20日給 付原告31,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提撥1,90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第2項至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受僱被告,而派駐華 盛頓廣場及欣蘭大樓擔任總幹事,兩造並簽立有勞動契約, 約定試用期2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惟原告於104年9月8日 遭客戶欣蘭大樓人員列舉違失要求盡速更換,被告接獲投訴 後,本可於試用期內終止,但因照顧員工之考量,乃由被告 公司經理杜志偉通知原告不適任原有工作職務時,一併告知 原告為其權益需其工作更換為三重合康映月社區擔任總幹事 ,惟原告拒絕,後雙方達成原告離職並由被告給予原告較長 工作接交期以便原告另覓工作之協議,原告乃於104年9月24 日辦理欣蘭大樓工作職務交接並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係 合意終止。又被告雖有於104年9月中旬數次約談原告詢問原 告擔任合康映月社區總幹事或花博園區清潔員之意見,但此 僅為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立場再次給予之工作機會,非可謂兩 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因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工作機 會,辦理欣蘭大樓總幹事交接離職後又拒絕辦理公司內部離 職手續及簽立離職清單並不到職,被告乃為避免後續職務爭 議,而另於104年10月1日依標準作業程序發函原告以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月薪31,000元,約定 試用期2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試用期1個月,被告未通知原告 延長試用期。
⒉被告於原告受僱時,指派原告於上午擔任華盛頓廣場大樓總



幹事,下午擔任欣蘭大樓總幹事,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就該 等總幹事工作辦理交接,並自該日起未提供勞務。 ⒊被告曾有意將原告調任為花博園區清潔人員,該職缺之月薪 為22,000元。
⒋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回覆被告。
⒌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但調解不成立。
⒍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每月應提繳1, 90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是否不適任欣蘭大樓總幹事?
⑵被告是否有意調任原告至三重合康映月社區擔任總幹事? 抑或僅是欲將原告調為花博園區清潔人員?
⑶被告是否已調動原告職務?
⑷如已調動,調動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其無不適任欣蘭大樓總幹事一職,被告調動不 合法,且被告未指派其工作即於104年10月1日發函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得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不適任,又不喜被告提出之新職,乃與 被告約定合意終止勞動器約,縱非合意,其終止亦為合法等 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9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訂同年 月24日為交接日,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服 部經理杜志偉具結證稱:「我於9月8日到現場跟原告談,我 跟他說如果個性使然,這棟大樓可能就不適合你在這邊服務 ,我跟他說三重地區有一個大樓可以請他過去服務,因為欣 蘭大樓這個地方現在有一些問題存在,所以希望把他調去另 一個地方即三重合康映月擔任總幹事,…他當下馬上回答我 ,給我時間找工作,交接時間長一點,完畢之後再辦理交接 離職,我說好,你再考慮看看。」、「公司還是希望原告到 三重合康映月擔任總幹事,原告沒有立刻答應,遲遲不回答 ,我在9月11日時我就面試三重合康映月的一個總幹事,面 試完畢,公司還是希望原告能去合康映月,但原告還是沒有



給我答案,所以我在9月16日就針對合康映月社區之新任總 幹事實施教育訓練,9月17日我與公司范處長還是去欣蘭大 樓找原告,希望他去合康映月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則由原告對證人杜志偉表示「給我時間找工作 ,交接時間長一點,完畢之後再辦理交接離職」等語,證人 杜志偉回覆「好,你再考慮看看」等語,證人杜志偉、被告 公司處長范芳榮另有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表達請原告至三 重合康映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意,及兩造於104年9月8日並 未談及何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節以觀,兩造關於原告是否 在交接欣蘭大樓後離職,仍處於磋商之階段,否則兩造應無 不定交接日期之可能,被告亦應無需在之後又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前往三重擔任總幹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非經 合意終止等語,洵非無據。
⒉被告雖稱證人杜志偉范芳榮於104年9月中旬數次約談原告 詢問原告擔任合康映月社區總幹事或花博園區清潔員之意見 ,僅為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再次給予工作機會。但證人 杜志偉於104年9月8日回覆原告「好,你再考慮看看」等語 本即有留任原告之意,被告公司於此後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調 職一事,自非可以佐證兩造曾於104年9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 約。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4年9月24日辦理欣蘭大樓總幹事交 接後離職,顯見原告確實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有於 當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卷第14頁,下稱士 簡卷),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況原告經被告指派 之工作為上午擔任華盛頓廣場大樓總幹事,下午擔任欣蘭大 樓總幹事,辦理欣蘭大樓總幹事交接一事,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亦有不擔任華盛頓廣場大樓總幹事而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4年9月8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04年 9月24日終止,但此並未能經被告舉證證明,本院要難逕信 之。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不適任欣蘭大樓總幹事。
被告抗辯原告擔任欣蘭大樓總幹事期間,有與清潔、保全人 員衝突、未善盡確實督導檢查水塔清理工作、情緒管理不佳 ,與大樓財務委員發生嚴重爭執,未落實每月管理費收取等 不適任情形,為原告否認。查證人黃盈棟證述:「…那時中 秋節要辦活動,總幹事跟財委有糾紛,還有頂樓水塔清洗總 幹事無法爬到頂樓,他說他年紀大,無法作這個監督的工作 」、「(問:製作客訪表時,管委會的意見是否要更換總幹



事?)主要是大樓水塔幾個月要清洗一次,怕原告沒辦法這 樣做以後會有問題、因為原告爬樓梯會怕,水塔又是在頂樓 還要再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否認證人 黃盈棟證述之真正,而抗辯管理委員會僅要求提出水質檢測 報告,其爬水塔樓樓梯非總幹事工作,其亦未向證人黃盈棟 表示其爬樓梯會怕,且被告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保全公司)關係企業,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利害關係一 致,證人黃盈棟因為中興保全公司職員而得以出任欣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有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情。 而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乃中興保全公司法人董事,雖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但原告亦肯認證人黃盈棟證述其與欣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爭執證述之可採,可見證人黃盈棟證述應具可信性,原 告徒憑證人黃盈棟受僱中興保全公司及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 為關係企業,即任意就其認為證人黃盈棟證述不利於其部分 指摘證人黃盈棟證述不可採,顯不可取;且證人杜志偉證述 :「清洗水塔前,總幹事必需要公告讓住戶知道,使住戶可 以事先儲水,還有清洗前、中、後拍照,作為請款依據。」 、「原告說水塔要爬上去拍照有違顯,他不會爬上去,洪玉 玲課長就自己爬上去拍照,我剛才說過洗水塔前、中、後都 要拍照,替管委會把關,確認有無洗乾淨及請款。」等語( 見本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可見清潔公司清洗水塔時, 被告公司總幹事被要求必須親自監督拍照確認清洗狀況,而 不能單獨以水質檢測報告為之,原告主張僅需水質檢測報告 並否認證人黃盈棟證述之真正,並不足採。是由證人黃盈棟 證述,可知原告曾與欣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發生爭執 ,欣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原告無法勝任大樓水塔清洗時需要 總幹事爬樓梯監督工作,而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總幹事等情, 則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法監督清洗水塔工作而不適任欣蘭大樓 總幹事等語,洵為可取。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可取,至被告 抗辯原告另有與清潔、保全人員衝突、情緒管理不佳等是否 可採,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確實有意調任原告至三重合康映月社區擔任總幹事或花 博園區清潔人員。
被告抗辯其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擔任三重合康映月社區總幹 事,然為原告拒絕,後又提供花博園區清潔人員職缺,仍為 原告拒絕,原告則承認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花博園區清潔 人員,其因認不符調動五原則而拒絕,另否認被告有將其調 任合康映月社區總幹事之真意。惟查,被告有於104年9月8 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擔任三重合康映月社區總幹事一事,且



於原告拒絕後仍有於104年9月17日再次詢問一節,已經證人 杜志偉證述如前,且原告亦承認被告有詢問其是否願意調職 至三重一帶擔任總幹事(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應確 有調任原告擔任三重合康映月社區總幹事之真意,而原告雖 以證人杜志偉另證述被告有於104年9月11日面試三重合康映 月社區總幹事並於16日對新任總幹事實施教育訓練等語,及 三重合康映月社區於104年10月1日交由被告承作,被告於該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雇原告,而主張被告無調任真意。但證人 杜志偉已經證述被告於104年9月8日、9月17日均拒絕接任三 重合康映月社區總幹事一職,衡情,被告公司在該社區總幹 事須於104年10月1日到任之壓力下,於104年9月8日原告拒 絕後,於同年月11日、16日面試及對新任總幹事實施教育訓 練,應係公司經營所必需者;且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原告再 次拒絕後,於同年10月1日派任他總幹事前往合康映月社區 擔任總幹事,非可認無提供該職缺與原告之真意。原告雖另 謂三重不遠,其無拒絕之理,但被告既有提出調任合康映月 社區總幹事一事,衡情,原告如未拒絕,兩造即無本件紛爭 ,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原告不適任 欣蘭大樓總幹事一事,曾經有意調任原告至三重合康映月社 區擔任總幹事及將原告調為花博園區清潔人員等語,應為可 採。
⒊被告尚未調動原告職務,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經查,被告就原告不適任欣蘭大樓總幹事而需調職一事,雖 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調任原告至三重合康映月社區擔任總幹事 或花博園區清潔人員,但均為原告拒絕,已如前述,參諸被 告抗辯兩造於104年9月8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24日終 止,可知被告於命原告交接欣蘭大樓總幹事後,並未違反原 告意願發佈調職令派予原告新職。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件被告 既未於104年9月24日後指派工作與原告,原告未於該日後提 供勞務即有正當理由,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要非合法。
㈢綜合前述可知,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其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均不可採,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自 104年9月25日起存在,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104年9月25日起繼續存在。茲就原告請求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分論如下:
⒈請求薪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 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 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 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有查,原告於被告不指派 工作當日之104年9月24日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被告 出席調解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恢復總幹事原職 ,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士簡卷第14頁 ),堪認原告主觀並無去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約 本旨提供勞務之意通知被告之情,但為被告所拒,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薪資至104年9月20日,為被告所未 爭執,則以兩造不爭執之約定月薪31,00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104年9月20日至30日薪資為10,333元(計算式:31 ,000元×10/30=1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12,442元,但原告係以其自104年7月14日起 受僱至104年9月30日之總薪資扣除其已領取之薪資計算, 但兩造既約定月薪為31,000元,原告計算方式即非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104年9月21日至30日薪資為10,333元,至 原告自104年10月起薪資,則應以約定月薪31,000元計算 。
⑶次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給付薪資日為次月20日未予爭執 。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10,333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31,000元 ,已經認定如前述,此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7 級,應以31,800元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1,098元。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起未提繳,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之 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士簡卷第1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起按月提繳1,908元至其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104年9月25日起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0,333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 告31,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1,90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本院既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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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