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曹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中和國立 臺灣圖書館(下稱國臺圖)據點之總監,兩造約定伊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同年5月6 日致電伊,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以下逕稱陳興)對伊 主觀上不滿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嗣伊於數日後收受上 訴人公司寄送之離職證明書,其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伊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行銷管理 、餐飲管理之主管,且伊係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主修行銷 管理與行銷策略,並具有餐飲相關之國家技術士證照(含中 、西餐餐廳廚房內場廚藝、餐廳外場管理),對於所應徵之 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然上訴人公司交付伊之實際工作為 監督場地所有建築、土木、水電配線、空調機電工程等硬體 設備之品質評估後鑑價殺價、監督並參與室內設計裝潢硬體 及其文創設計、監督專業建築師設計藍圖與監督土木技師、 建築物結構技師工程內容、判斷土木工程RC結構牆是否牢固 、與廠商建構設計廚房所有機電工程、瓦斯、消防工程硬體 設備,並監管審視所有場地硬體材料等工程任務,與伊應徵 之工作無關,而伊雖無工程相關專業,然仍認真盡責完成上 訴人公司交付之任務及要求。
㈡另伊於任職期間,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事由,上訴人公司不得以伊遭非法解僱後之情緒性發言為由 解僱伊;又上訴人公司雖稱伊未參與104年4月1日舉行之「 國立臺灣圖書館會議餐飲及相關設施整建營運移轉案整建計 畫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而有誠信問題,惟伊早已委 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馮承森(下稱馮承森)與會,伊僅
係基於禮貌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即離去處理重要公事,並 未失職,亦未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倘有損失亦係馮承森 之失職;上訴人公司復稱伊未依要求提出營運計畫書,然陳 興未曾要求伊提出營運計畫書;且上訴人公司從未告知伊有 任何過失,縱伊有任何過失,上訴人公司亦未使用勞基法賦 予之保護手段要求伊改善,是上訴人公司以前揭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薪資700,000元(100,000×7月=700,000元),爰依兩 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700,000元等語。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公司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最重要之工作為提出營運 計畫書,陳興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執行目標,並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記載「組織人員架構」、「營收預估」、「空間規劃 及使用方案」、「競爭分析」等相關內容之營運計畫書,然 被上訴人遲遲未能完成營運計劃書,甚至拒絕承認伊公司有 此項要求,顯然其主觀上已無意願提供此項勞務,違反對伊 公司之忠誠義務;又被上訴人與國臺圖館方之系爭會議,陳 興前委由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文慶告知被上訴人應親自參 加系爭會議,然被上訴人不從,辯稱其另有要務而委託馮承 森參加,其另有意見卻不願與陳興溝通想法,反而在簽到簿 上簽名後隨即離開,企圖矇混過關;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 27日在伊公司Line群組,以不堪言詞辱罵伊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張鈺婷(下稱張鈺婷),致員工士氣低落,顯見被上訴人 欠缺服從度與團體意識;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 工作量遠超負荷」、「被告交付工作內容與原告學歷、證照 有間且不符」等語,恰亦自承其有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之情 ,足認被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陳興每週與被上訴人會報時 ,除聽取工作報告外,皆有催促延宕未決之工作,並糾正被 上訴人工作內容與方式,並要求被上訴人彙整提出營運方向 之相關書面,惟經屢次勸誡,甚至嚴厲指正,給予改善機會 卻未有進展,陳興之態度乃轉趨嚴厲,糾正指責之音量有時 較大,伊公司於國臺圖營運據點之同事均共見共聞,顯見伊 公司確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改正工作之機會,並非一有職務 疏失即予解僱,且陳興對被上訴人除口頭指正外,亦曾傳送 通訊軟體Skype訊息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104年4月10 日回傳之「…我願意接受老闆的教誨,但是用筆電接老闆的 Skype,聲音放出來會讓辦公室全體員工聽見,影響職的自 尊與領導威信…」等語,及被上訴人傳予下屬之「老闆用
100分的嚴苛度要求我,我目前只用50分的嚴苛度要求諸位 ,差額部分由本人概括吸收承受苦楚…」、「即日起不服從 我鐵血意志領導來拯救此目前賠錢待興之單位者,請直接找 我們的鐵血老闆幹掉我…」等訊息可證,伊公司已多次糾正 並給予被上訴人改善工作內容之機會,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模式針 對個別同仁以不當言詞作為管理方式,其中於104年4月27日 在15位同事共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指稱:「張鈺婷才華 、才能,遠不及王安石萬分之一!特此證明!同時其EQ其低 無比!是為任何公司之負面因子,面臨開除邊緣!其對公司 貢獻恐早晚為負,隨時開除以利公司,並不為過!」復於同 一群組內稱:「鈺婷:你若愛本公司,就離職,對大家都好 ;你若愛自己,就離職找更適合自己的公司!祝你鵬程萬里 !」等語,其公開侮辱性言論已嚴重詆毀張鈺婷之工作能力 ,嚴重侮辱與其共同工作同事之人格、能力,顯已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而伊公司已依 法於30日內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 付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離職時起,迄105年5月19日止, 合計傳送予陳興高達719則之手機簡訊,於104年5月6日至同 年6月7日間,亦傳送數百則Skype訊息,內容不乏對陳興及 馮承森等人之言詞侮辱,例如於105年1月1日發送手機簡訊 予陳興稱:「宋徽宗趙佶、明思宗朱由檢,倆都是自戀狂! 」、「皇太極、玄燁,國家有難則罪諸於己!」及「老闆: 你的自戀,真是夠了!亡國亡種,夫復何用!」對陳興之人 格顯已構成嚴重侮辱,又於同年月5日再次發送手機簡訊予 陳興稱:「你也可以找阿斗馮承森大公子教你,還是他根本 在混主管高薪日子,無實質貢獻產值!」、「馮無能又無恥 ,著實可恨無比!」另於104年12月30日發送簡訊予馮承森 稱:「我一審勝訴。你全無主管能力,你領導能力實在太差 …」,於105年1月20日發送簡訊予馮承森稱「汝係我們公司 的黃安,除之!」、「汝抓耙仔,落井下石害我,遭法官駁 斥,汝黃安再世也!」、「汝庸弱內向無能、怠忽職守,我 交代你的事,無一件完成!能力奇差無比!後竟當起黃安… !」其對馮承森嚴詞侮辱,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伊公司爰再次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再者,此等大量簡訊 及Skype訊息雖發生於伊公司解僱被上訴人後,仍得據以推
知被上訴人之性格、情緒管理等人格特質,與伊公司文化格 格不入,同時亦無法提供伊公司所需勞務內容。 ㈣另因國內經濟大環境不佳,伊公司於國臺圖據點截至目前為 止仍處於虧損狀態,對伊公司財務形成嚴重負擔,業務實有 縮編之必要。故退萬步言之,若本院認伊公司前揭主張皆無 理由,伊公司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以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以利兩造間法律關係早日明確化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9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國臺圖據點之執 行長,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或報酬)1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有在上訴人公司員工通訊軟體LINE 「自由麋鹿」群組內有上證1、2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5頁)。
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於104年5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公司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見原審卷第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陳興 雖曾兩次大聲對其飆罵,但其都於第一時間改善,而營運計 畫書之提出並非其應徵工作時即被告知之工作範圍,且提交 營運計畫書之時間並無急迫性,上訴人亦未曾對其為口頭或 書面之懲戒,所為解僱行為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爰依法請求上訴 人給付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之薪資共700,000元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 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作修正)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至明。再按雇 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 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 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 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雇主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 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 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 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 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 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 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然 以:
⑴關於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會議,僅於簽到簿上簽名,欠缺服 從度部分:證人馮承森雖證稱:「(法官問:在104年5月7 日前是否有開三方會議?)沒有。我有去特別查104年4月1 日的三方會議,當時我剛到職不久,這個會議應以被上訴人 為主,到出辦公室前被上訴人都確認要開會。我們辦公室在 B2,只要搭電梯到7樓開會,但在出門前5分鐘被上訴人就說 他有事不去開會,我們當時很錯愕,而會議時間也不能改所 以就上去開了,可是被上訴人去簽名就跑走了。當時館方的
人也有注意到,還問我們說為何我們公司人會簽名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系爭會議上訴人公司仍有 證人馮承森、張文慶等4人出席,有系爭會議簽到表1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陳興有命被 上訴人需親自參與系爭會議之情,是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實屬無據。
⑵關於被上訴人與同事相處不睦,無法有效領導同事完成任務 ,欠缺團體意識部分: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4月27日在上訴 人公司Line群組內有下述言語:「當然,張鈺婷才華、才能 ,遠不及王安石萬分之一!特此證明!同時其EQ其低無比! 是為任何公司之負面因子,面臨開除邊緣!其對公司貢獻恐 早晚為負,隨時開除以利公司,並不為過!」、「鈺婷,你 若愛本公司,就離職,對大家都好;你若愛自己,就離職找 更適合自己的公司!祝你鵬程萬里!」(見本院卷一第14、 15頁)證人馮承森亦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與同事間相處情形如何?)跟大多數人應該都很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然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與下 屬間溝通不良之狀況,未舉證證明該公司確有協助、通知被 上訴人改善其仍拒絕改善之情,依前揭⒈之說明,實難認上 訴人公司以此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⑶關於被上訴人遲遲未能完成營運計畫書部分: ①上訴人公司固提出該公司與國臺圖會議、餐飲及相關設施證 件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第七章、第八章節本影本各1份(見 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為證,惟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4 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3日國臺圖據點週報,其 上均未提及營運計畫書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至17頁),是 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提出營運計畫書之義務;況依前揭契約第 八章8.2.9記載:「乙方(按即上訴人公司)應於每年11月 30日前提送下一年度營運執行計畫書予甲方(按即國臺圖) 備查,並依此進行營運,並且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 維修度、安全度等之狀態,第一年營運執行計畫書應於整建 工程完工日起14日提出送甲方備查。」再依前揭契約第七章 7.3記載:「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0.5年內完成本計畫之 整建。…」上訴人公司復自承前揭契約係103年12月24日簽 訂,至遲於104年6月24日前需完成整建工程,完工後上訴人 即應向國臺圖提呈營運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於該據點之最高主管 ,有義務提出營運計畫書,上訴人公司亦應具體告知被上訴 人預定完成營運計畫書稿日期,以利被上訴人準備,故難據
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②上訴人公司雖主張:陳興每週開會時皆會催促被上訴人儘速 提出營運計畫書,並提出104年4月10日被上訴人以Skype傳 送陳興之訊息及同年4月28日陳興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於 104年4月10日傳送陳興之訊息內容:「職拜託一事,所謂『 揚善於公堂,規過於私室』。我願意接受老闆的教誨,但是 用筆電接老闆的skype,聲音放出來會讓辦公室全體員工聽 見,恐影響職的自尊與領導威信。如果可能,是否可把我找 到老闆的辦公室,老闆可『盡情』的教誨我,職無怨無悔。 謝謝!」等語及陳興於同年4月2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 內容:「don't try to test my limit of endurance!!」 、「i need investigation asap,discuss with sameul and tell me ur decision!」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先 前遭陳興指責之情事,然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舉證證明陳興 指責被上訴人之事項究竟為何?與營運計畫書有何關連?是 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證人馮承森接任被上訴人工作後,已於 104年6月1日提出營運計畫書,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出營運 計畫書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證人馮承森撰擬之營運計畫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6頁),惟證人馮承森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提出營運計畫書,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是否有提出營 運計畫書之義務係屬兩事,而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自難以認定營運計畫書之製作自始即屬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 ,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之薪資7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公司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參與系爭會議之必要 ,及其於任職期間有提出營運計畫書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 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縱被上訴人與同事相處不睦 ,無法有效領導同事完成任務,上訴人公司亦得先以告誡、 警告或降職處分等方式懲戒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公司均未為 之,堪認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至同年12月6日止仍存 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 年12月6日止之薪資700,000元,即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 付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薪資7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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