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5年度,13號
TPDV,105,勞小上,1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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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琪瑤
被上訴人  劉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究屬承攬關係或僱傭 關係,尚有爭議;如為承攬關係,因兩造於承攬關係成立時 並未約定報酬數額,被上訴人應提出其6 個月之工作內容及 成果,經兩造會算後始能確認其得領取之報酬,兩造雖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給付之上限,然仍應依被上訴 人實際完成工作結算其最終所能請領之報酬,原審僅以上訴 人簡訊提及12萬元即逕予判決上訴人需再給付被上訴人4 萬



元,且對於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未盡闡明義務,僅以路 跑活動業已結束,作為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佐證,顯然違反 承攬報酬後付及實作實付之法則;倘兩造之法律關係定性為 僱傭關係,則就此種不定時不定量勞務之僱傭關係,應以被 上訴人實際到職及服勤時數計算其薪資報酬,而經上訴人結 算後,被上訴人僅工作4 個月,就此上訴人願於開庭時攜同 當時之工作伙伴到庭為證,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及調查,逕以 上開簡訊判決上訴人需再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亦有應予調 查證據不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錯誤,原審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 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 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 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 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應上訴人之邀而加入其所承辦之南澳山水樂活路跑活動執行 小組,擔任助理宣傳執行工作,雙方成立承攬關係,當時雖 未約定報酬數額,但上訴人於路跑活動結束後,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之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通訊紀錄之真正,並稱: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然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僅有4 個月,且於開會時不專 心,並將路跑活動5K的水錯放到11K、13K的補給站,活動前 又搞不清楚起點及終點,差點毀了路跑活動,但於路跑活動 結束後,伊仍然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是因為不想再看 到被上訴人,想用錢打發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 41頁)。是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邀加入上訴人所承辦之路跑 活動執行小組,擔任助理宣傳執行工作,並於路跑活動結束 後工作即已完成,而由上訴人允與報酬12萬元,兩造間應為 承攬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 係,且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兩造間係 承攬關係抑或僱傭關係,猶有爭議,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對於本件承攬工作是否 完成,未盡闡明義務云云,顯非有理。又依上訴人上開陳述



,其明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僅有4 個月,復有前揭工作不力 或錯誤等情事,仍於工作結束後,允與報酬12萬元,即無所 謂實作實付應予會算之問題,則原審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 萬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承攬報酬4 萬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應提出 其6 個月之工作內容及成果,經兩造會算後始能確認其所得 領取之報酬,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承攬報酬後付及實作實付之 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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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