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字,105年度,2號
TPDV,105,勞再,2,20161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何海雄
再審被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收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後,嗣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保險公司)委請象牙海岸當地Omega Marine公證公司登上卓 維輪輪船進行調查事故原因及損失程度,其並作成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其中結論為「根據調查來看,我們 認為(閥門不噴射燃料,活塞環折斷、磨損,活塞頂和氣鋼 蓋上積碳增加,過濾器清洗頻繁,淨油器的維修/保養,輔 助2號噴射汞的問題等等)受損原因很明顯是因燃料的緣故 」(中譯),顯見卓維輪輪船主機無法啟動運轉係因燃料, 原確定判決卻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104年10月19日(104 )驗中檢字第2740號函為據,認定再審原告就卓維輪輪船主



機毀損具有過失,而漏未斟酌系爭公證報告,倘經審酌,必 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 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聲請及以105年6月20日民 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取系爭公證報告,前審法官則於10 5年6月20日以北院木民仁104年度勞訴17字第1050012100號 函調,並於兆豐保險公司以105年7月14日兆產海1121050515 6號函提出系爭公證報告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乃於 105年7月25日以書狀表示意見,前審法官嗣於105年7月29日 宣判乙節,有上開函文、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55頁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系 爭公證報告之存在而得以聲請前審法官調查證據,且於前審 法官宣判前表示意見。而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僅限於事實 審言詞辯稱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而未能 提出者,所謂得使用該證物,則指就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其存在但當時無法使用,現始 能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系爭 公證報告存在,且亦就系爭公證報告表示意見,其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與 法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