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楊國隆
再審被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度促字第687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修正前第5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國105年11月28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 ,明載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870號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發支付命令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