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45號
TPDV,105,保險,4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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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林峻安
      林峻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勳慧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虎原任職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克斯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員,福克斯公司為員工投 保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6日 至105年5月16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金虎之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林金虎於104年5月20日上班執行職務中,突發急性腦 血管幹梗塞,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5月 23日死亡。林金虎近3年僅感冒就診4次,並無心血管、高血 壓疾病,亦無高血糖、高血脂紀錄;又林金虎死亡前1個月 加班超過92小時,死亡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林金虎符合過勞死 。林金虎係因過勞死亡,其死亡事故並非疾病引起,且符合 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 傷害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將過勞死列為除外危險,被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原告均為林金 虎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遭 到被告拒絕,被告違反規定故意拒絕理賠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認定熱衰竭 導致心臟衰竭死亡為意外事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535號判決認定執行職務促發心因性休克屬於意外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過 勞導致出血性腦中風可領取團體意外保險,是以本件林金虎 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金虎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急性腦中風合 併呼吸衰竭死亡,其係因自身腦中風疾病而致死亡結果,並 沒有外來突發傷害事故發生,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 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金虎之死亡建議認定為職業 病,亦證明腦中風為疾病範圍。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的外來突發事故,過勞死係長期慢性疲勞後引發之猝死,過 勞死雖令人覺得意外,卻是由身體疾病所造成,並非外來突 發事故所造成的傷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林金虎於104年1月12日至104年5月23日任職於福克斯 公司並擔任社區管理員工作;福克斯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4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6日,並 約定身故保險金為 100萬元,林金虎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其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林金虎於104年5月20日 上班執行職務中,突發急性腦血管幹梗塞,經送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5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腦 中風合併呼吸衰竭;林金虎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死亡; 原告均為林金虎之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4年10月13日保職核字第 104051008383號函、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12至18頁、第23頁、第33至44頁),均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林金虎死亡前1個月加班超過92小時,死亡前6個月 平均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屬於過勞死亡等語,並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4 年10月13日保職核字 第104051008383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4頁、第18頁)。經 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參考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林君(即林金虎)在逝世前一個 月加班超過92小時,逝世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 ,符合過負荷的標準。本案因職業導致促發急性腦中風的可 能性超過50% ,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前揭勞保局函記載: 「林金虎死亡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保險人死 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 20849元,發給職業傷病 死亡給付」。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編定之「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勞 動者發生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經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且



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時,可認定為職業原因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本院卷㈠第239至256頁)。林金虎 於104年2月19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之加班時數為58小時、10 4年3月21日至104年4月19日間之加班時數為80小時、104年4 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間之加班時數為102 小時,此有被保 險人死亡給付案工作時數統計表、勤務日誌在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195頁反面至第231 頁),林金虎於死亡前1個月加班 時數達102小時,死亡前3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應有 長期過勞情形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 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3.1.1、3.3.1.2長期工作 負荷過重之標準,且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 是林金虎係因執行職務過勞而促發腦血管疾病致死,應堪認 定。
(三)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 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本院卷㈠第35頁),顯見「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定義相符。林金虎係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因執行職務過勞 而促發腦血管疾病致死,已詳述如前,原告亦自承林金虎於 死亡前一、兩週即已出現身體不舒服(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 ),堪認林金虎係因長期疲勞累積而誘發腦血管疾病猝死, 非屬疾病以外無法防範之外來突發事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之內容,顯然有間。原告主張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本件應屬於意外事故 等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之 被保險人係因失智走失,並不慎摔落致額頭及雙膝受傷,且 因天氣炎熱未及時獲救而致熱衰竭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被 保險人主要、直接致死原因為跌落受傷之意外事故(本院卷 ㈠第264至26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判決係以行政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 錯誤,認有再調查審理之必要而廢棄行政處分、爭議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就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促發心因性休克屬職業 傷害或職業病並未有認定(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4號案件係被保險人之 繼承人向被保險人之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雖就被保險人 之繼承人已領取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團體保險 保險金47萬6,115 元並不爭執,惟前揭判決就此團體保險之 性質及其保險範圍為何並未有論述。原告所舉前揭事件之案 例事實與本件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乏依據。
(五)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已詳如前述,則原 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違反規定、拒絕理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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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