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36號
TPDV,105,保險,36,2016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凌翊宸 

法定代理人 楊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尤柏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詹孟婷 
      許崑寶 
被   告 凌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360,733元存在,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及被告甲○○之子 ,緣原告二人前曾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而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獲准,而被 告甲○○前曾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原告二人乃以 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 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 行處受理後即以105年2月22日北院木105司執助庚字第848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通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



被告甲○○向其投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為禁止收取或 其他處分,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明知此一債權存在,竟故於 105年3月1日以國壽字第1050030048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 ,而表示:「甲○○於本公司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 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可供扣押」,並以此聲明異議,以致原告二人無法受 償。但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均具有價 值,並得為扣押標的,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承認被告甲○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60,733元,原告二 人乃不得不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並聲明:㈠駁回105 年3月2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異議;㈡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360,733元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 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且被告甲○○現因公司歇 業,工作難找,而無法給付贍養費,原告丙○○既犯重婚罪 而在重婚後另育有一子,被告甲○○亦願親自扶養原告乙○ ○。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保險契約終止前,尚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 金之給付條件無法成就,本件原告二人債權應非確定受償, 且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 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二人無法受償之危險自 非本件確認訴訟得除去,本件確認之訴應乏確認利益,而應 予以駁回。又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 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應不得扣押。且 被告甲○○除投保「美滿人生101終生壽險」外,另附加有 「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溫心住院」等 醫療險附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一旦主約終止,附 約亦須一併終止,而被告甲○○係於84年左右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斯時並未積欠原告二人扶養費,足證被告甲○○非因 脫產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係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一基 本之經濟生活保障,倘原告二人得代被告甲○○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無異剝奪被告甲○○受保險保障之權利,將影響社 會生活安定,被告甲○○就系爭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之權 利,而不宜由原告二人代位請求法院終止。況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時,被告甲○○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執行處亦未代被告甲○○終止之,根 本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本件原告猶起訴請求確認 ,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於84年6月14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以其為主約,附加投保「新傷特住院」、「防癌 終身─個人型」、「溫心住院」等健康傷害保險,迄今系爭 保險仍有效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親聲 字第198號裁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後,原告 二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乃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甲○○清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於 103年3月1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而 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為由,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裁定、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保單資 訊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6頁至 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 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 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 。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業於1 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駁回105年3月2日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異議之聲明」,有言詞辯 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 於其捨棄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主張對被告甲○○有扶養費債權,且被告甲○○因 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而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有360,733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為強制執 行受償之標的,爰請求確認此一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⒉被 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360,733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36 0,73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 行而實現其私權,為被告二人否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應有確認利 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得提起確 認之訴,可以認定。
⒉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360,733元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 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 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 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 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 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 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 現請求履行。而查,被告甲○○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 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代被告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庚字第848號函在 卷可稽(見卷第62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現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 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現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360,73 3元之保單價質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即非有理。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 360,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