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建福、陳正興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
度司執字第957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9 月21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78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9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5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101 年1 月19日將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提交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受理執行,並於債權憑證註記「債權讓與裕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已移轉予異議人,上開文件並未退 回予異議人,故無從補正,本案債權憑證既經法院於第2 頁 註記「債權讓與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以釋明本案債 權已合法轉帳異議人,原裁定駁回本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 字第152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李建福、陳正興名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788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9 月2 日北院隆105 司執午字第95788 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合法送達債務 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未依限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95788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 2 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觀之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 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第11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 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 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 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另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 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 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 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
(三)異議人前於98年6 月1 日自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對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異議人並執系爭債權 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 信函暨回執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重行核發債權憑 證,新北地院執行處於系爭債權憑證第2 頁註記「債權讓 與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還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 第12578 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及 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各2 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
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34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足見異議人稱上開文件並未退回予異議人,故無從補 正乙節與事實不合,然堪認相對人已知悉系爭債權輾轉讓 與異議人之事實。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重行換發債權憑證獲准,該債權 憑證上並加註有「債權讓與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表示已於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34 號執行程序中 提出,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 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且已然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執系爭加註 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5 年9 月2 日北院隆105 司執午字第95788 號 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合法送達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正本,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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