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
異 議 人 陳捷鑫
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秀冬
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54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54 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 於85年至96年間因積欠地價稅金新臺幣(下同)941 萬63元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及查封拍賣在 案,始於97年間陸續於系爭土地修築停車位,以利收取停車 費繳納地價稅金。嗣因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私自出售系 爭土地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判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異議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後,相對人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確定之狀態下,竟以陳 秀冬為被告,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排除侵害訴 訟,並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58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系爭祭祀公業停車場及 返還土地,惟陳秀冬僅為系爭祭祀公業支薪之停車場收費員 ,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非當事人,異議人聲明異議, 詎遭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不論形式及外觀均為陳秀冬所有,即 可對之強制執行,認異議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滋救濟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惟依系爭祭祀公業財產 清冊及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形式上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又 系爭停車場由派下員即異議人收租納稅,並貼有系爭祭祀公 業土地告示,外觀上,系爭土地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相 對人未以系爭祭祀公業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反以不相干之陳 秀冬為當事人興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祭祀公業非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另按第三人對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 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法第 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亦即 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 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 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9 月3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並於105 年7 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陳秀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 拆除並將如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67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查本院執行處依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 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則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惟按強制執行程序原則 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私法上請求權,以國家權力予以實現
,其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之程序。故對於執行名義中有關確 定私權已經判斷之事項,執行法院本無權另作判斷,則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為形式之審查 判斷,屬適法有據,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判斷為不當而加以推 翻。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屬實體事項 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 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人雖又稱原 裁定認系爭土地不論形式及外觀均為陳秀冬所有,可對之強 制執行,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綜觀原裁定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土地於形式上及外 觀上為陳秀冬所有,且陳秀冬所有者僅為用以占用系爭土地 所設置之物,異議人就此顯屬誤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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