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侯玉華
吳靜芬
吳子嘉
吳子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戴湘淩
被 告 王贛濤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亨洋於民國81年間因全家住所不敷 使用,欲另覓合適住所,嗣覓得本院拍賣如附表一所示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55 分之 4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同區段341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528 號5 樓,權利 範圍皆為全部,下稱526 號房屋、528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依當時有效之 國民住宅條例第5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國民住宅出售出 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 第3 點規定,投標應買國民住宅資格,限於本人、配偶及其 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且未經承購國宅者,而當 時吳亨洋名下已有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地( 即南機場國宅,下稱中華路房地)、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四川路房地),並不符合前述國民 住宅投標承買資格,故吳亨洋借用其妹婿即被告名義投標購 買系爭房地,購買所需資金共新臺幣(下同)511 萬1,200 元,其中383 萬1,200 元來自吳亨洋之母親即訴外人趙月華 之贈與,餘款128 萬元則由吳亨洋以上開中華路房地及四川 路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以支應
。吳亨洋於82年5 月15日獲法院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同年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又吳亨洋為免被告日後不配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乃要求被告將526 號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吳亨洋、 528 號房地設定220 萬元抵押權予趙月華,並要求被告開立 300 萬元、22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嗣吳亨洋於同年 9 月28日死亡,原告丁○○及丙○○、乙○○、甲○○分別 為吳亨洋之配偶及子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 被告卻否認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更於近日獲悉被告 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遂於104 年7 月8 月發函被告,表示因國民住宅條例已於91年12月11日修正, 二手國宅買賣不再受國宅資格限制,主張終止委任及借名登 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中 段規定,基於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就上開 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及由趙月華贈與原告資金 補足購屋款云云,然吳亨洋於81年10月8 日分別以其所有之 中華路房地及四川路房地向中小企銀設定60萬元、100 萬元 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8日自中小企銀提領128 萬元,然系爭 房地係於82年4 月15日由被告以511 萬1,200 元拍得,吳亨 洋豈能於81年10月8 日即先貸款取得資金,並預知被告一定 可於82年4 月15日拍得系爭房地,且認趙月華必贈與原告資 金補足剩餘之價款,是原告上開陳述,時間上前後矛盾且不 符常理。再者,若系爭房地真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吳亨洋與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玉然為兄妹關係,因吳亨洋及吳玉然之 父母早於55年、56年間離婚,吳亨洋由其父親撫養,吳玉然 則由母親趙月華撫養,雙方各自分開生活,早以顯少來往, 後因吳亨洋欲經營生意,向趙月華借錢,吳玉然始與原告有 所接觸,故被告不可能遽以高達5 、6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與 吳亨洋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真 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係於何時點向被告要求 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者?被告又於何時點答應原告擔任系爭 房地之出名者?原告始終未說明上開事項,亦從未舉證雙方 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無 理由。
㈡被告自76年至80年間與配偶吳玉然及岳母趙月華共同從事法 拍業務,因趙月華法拍經驗豐富,且為吳玉然之母親,趙月
華基於護女心切,強勢要求吳玉然將法拍資金及得標後轉售 房屋之收入,均匯入趙月華銀行帳戶,以便被告及吳玉然足 夠支付下一次法拍之投標金額,而歷次法拍標售獲利約850 萬元,故被告與吳玉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具有一定資力,且 實際上系爭房地投標之保證金及押標金係被告經由吳玉然繳 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亦由被告及吳玉然繳付。詎丁○○於95 年12月20日陪同趙月華前往中央信託局辦理趙月華所承租編 號A50454保險箱退租時,竟未向趙月華報告,即擅自取走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
㈢縱認吳亨洋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吳亨洋及原告始終 不具有承受國民住宅之資格,且被告於82年5 月31日以拍賣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被告並非與吳亨洋及原 告為同居之家屬,亦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但原告卻稱係向 被告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方法,而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有配售資 格之系爭房屋,是原告之行為不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意 旨,核屬以迂迴之方式,規避禁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強制規定,而與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係為安定低收入者生活 及增進社會福址之政策目的相悖,故該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 ,不生效力。
㈣縱使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但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吳亨洋係於82年 9 月28日死亡,借名契約縱存在於被告與吳亨洋間,然該借 名契約已因委任人吳亨洋死亡而消滅;又考量借名契約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無契 約特別約定,應於吳亨洋死亡時即消滅,原告不因繼承之規 定使該借名契約繼續有效。另吳亨洋死亡後,被告並未重新 與原告協議或同意將系爭房地繼續為借名登記,原告若認有 此協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提出相關書面協議或 借名契約,證明上開借名契約繼續存在。退步言之,縱原告 於82年9 月間繼承吳亨洋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 於97年9 月前均未主張借名契約存在,故該借名契約早已罹 於15年時效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借名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
㈤被告因系爭房地皆登記於己名下,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 倚仗而不擔憂,彼時考量丁○○歷經喪夫之痛,且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始基於情面未立即向丁○○催討遷讓系爭房 地,但丁○○與被告約定,俟吳靜芳、乙○○、甲○○3 人 成年、成家後,應即返還系爭房地。相較之下,依一般常理 ,被告及吳亨洋若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當吳亨洋 死亡後,原告理應緊張且應積極對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惟吳亨洋過世後至本件訴訟前,原告於幾近20年間未曾 為任何催討或訴訟之行為,甚至兩造間僅趙月華了解系爭房 地買賣過程,在趙月華身體狀況尚佳,可為原告主持公道時 ,為何原告不請趙月華出面介入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予原告?足證原告認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以致多年來從 未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綜上所述,倘被告與吳亨洋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關係於吳亨洋82年9 月死亡後即已消 滅,且該借名關係不因原告之繼承而繼續有效;又被告於借 名關係消滅後,並未與原告重新訂定任何書面或協議;及借 名關係自吳亨洋死亡後起算15年內(即97年9 月前),原告 從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故該借名關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被告於82年5 月31日以拍賣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
㈡526 號房地於82年6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吳亨洋,擔保債權 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14日起至112 年6 月13日止 。528 號房地於82年6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趙月華,擔保債 權2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14日至112 年6 月13日止 ,此筆抵押權已於101 年4 月18日塗銷。
㈢丁○○為吳亨洋之配偶,丙○○、乙○○、甲○○3 人為吳 亨洋之子女,原告4 人均為吳亨洋之繼承人。嗣吳亨洋於82 年9 月28日死亡後,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由原告繼承,原告 於100 年7 月1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 ㈣被告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號:TS076652號)、220 萬元( 票號TS076653號)本票2 紙,上二本票現由丁○○持有中。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丁○○持有中,且系爭房地自 82年起至101 年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丁○○繳納。 ㈥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526 號、528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 ㈦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4 人居住使用中,526 號房屋係甲○○ 1 人設籍,528 號房屋為丙○○1 人設籍。
㈧系爭房地82年拍定價金為511 萬1,200 元,扣除保證金95萬 元,尾款416 萬1,200 元部分:⑴於82年5 月14日自趙月華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99 萬元、126 萬1, 200 元;⑵於同日以吳玉然之臺灣銀行定存單辦理質借取得 90萬元,再以上開資金共同購買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於同年 月15日向法院繳納完畢。
㈨被告另案對原告4 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訴請:⑴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被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將526 號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300 萬元予以塗銷;⑶丁○○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本票正本、印鑑證明;⑷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 遷出,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不服,已提起再審之訴。 ㈩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另案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書、民事再審起訴狀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24、27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6、 98、至101 、140 至142 、161 至164 頁背面;另案調字卷 第7 、8 、29至31頁;另案一審卷一第60至62、68至144 、 170 至194 、234 、235 、244 頁;另案二審卷第109 、14 6 至151 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 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吳亨洋於82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向本院投標購 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吳 亨洋死亡後,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4 年7 月8 月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 係被告所有,抑或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若吳 亨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而使借名登記契約無效?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抑或由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款係由被告及配偶吳玉然所 出資,被告不可能以高達5 、6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與吳亨洋 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說明係於何時點向被告 要求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者?被告又於何時點答應原告擔任 系爭房地之出名者?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 云。惟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訴請原告:⑴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 還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將526 號房地之抵 押權登記300 萬元予以塗銷;⑶丁○○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本票正本、印鑑證明;⑷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中遷出,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 決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69 至76、140 至142 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雖本 件與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不盡相同,然另案一、二審判 決已將「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抑或由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列為爭點,並認定:綜合該案事證,吳亨洋母親 趙月華從事法拍業,吳亨洋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向銀行貸款,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辦理抵押設定予吳亨洋、趙 月華,原告自83年間起即使用系爭房屋、支付相關稅賦及保 管相關資料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被告與吳亨 洋間所為合於借名登記之交易型態,吳亨洋為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趙月華實際掌控被告所主張自76年起參與法拍 業務之價金支付及轉售獲利,系爭房地之拍定款均係自趙月 華之銀行帳戶支付。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未 與執行債務人協議遷出以管領系爭房屋前,即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趙月華、吳亨洋,交出印鑑證明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2 紙,實可據以認定系爭房地自投標時起即係借用被告 之名義投標,並於被告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設定抵押 權予實際支出價金之人。吳亨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並無被告所稱之買賣關
係存在。承買二手國宅之資格限制,迄91年12月11日修正國 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後始放寬,吳亨洋於82年9 月28日死 亡時,系爭房地仍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必要,依民法第 550 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不因吳亨洋死亡而消滅等語( 見調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6)。準此,另案民事 判決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吳亨洋與被告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因吳亨洋於82年9 月28 日死亡而消滅等詳加審酌甚明。
⒊被告又抗辯:證人吳偉堅已證稱其與丁○○陪同趙月華前往 中央信託局開啟保管箱時,曾見聞丁○○將保管箱內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銀行設定等文件擅自取走,而未告知趙月華 ,故丁○○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等文件並 非合法取得,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此為另案民事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查證 人吳偉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7年間」曾陪同趙月 華去中央信託局開啟保管箱,因趙月華已80幾歲了,住在基 隆,距離中央信託局路途遙遠,所以伊陪同趙月華去中央信 託局將保管箱內物品領出,並退租該保管箱;伊只有此次陪 同趙月華去開啟保管箱,當時大嫂丁○○也有陪同前往,因 為丁○○要將上開保管箱內丁○○名義之臺灣銀行存摺(下 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交給丁○○。伊等進入中央信託局地 下一樓後,趙月華坐在椅子上休息,由伊及丁○○幫趙月華 清空保管箱,伊看到保管箱內有很多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是 用橡皮筋捲起,當時丁○○將保管箱內之文件拿起來看,並 將被告名義之臺北市中華路不動產(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銀行設定文件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都拿走,收到她的包 包,丁○○沒有將此事告知趙月華,是未經趙月華同意即擅 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文件,伊並未阻止丁 ○○,也未告知趙月華有關丁○○取走系爭房地文件之事; 伊將該保管箱內物品全部取出後,趙月華未委託伊保管物品 ,伊將自保管箱內取回之物品都放在趙月華基隆住處的櫃子 裡,趙月華後來沒有向伊反映保管箱內物品有短少之情形; 當天除趙月華外,「丁○○也辦理退租中央信託局租用之保 管箱」,因為丁○○之前承租之保管箱位置較高,拿取物品 不方便,所以趙月華辦理退租保管箱後,由丁○○承租趙月 華之保管箱。吳玉然是我二姐,我住臺中,兩人長期沒有聯 絡,我以前並未告知吳玉然上述我陪同趙月華開啟保管箱的 事情,直到今年5 月間,吳玉然因另案民事判決敗訴,向我 詢問保管箱的事情,我才告知吳玉然上情(改稱我之前可能 有跟吳玉然提及陪同趙月華開啟保管箱的事情,但未告知詳
細情形,是於今年5 月間吳玉然再次詢問我時,我才告訴吳 玉然細節)。因為丁○○拿走的系爭臺銀帳戶內有約410 萬 元存款,於開啟保管箱當天晚上,我詢問趙月華給丁○○41 0 萬元會不會太多,趙月華說給人家的不好意思再要回去, 所以於當晚12點多,我就幫趙月華打電話給丁○○,要求丁 ○○還100 萬元給趙月華,隔天早上趙月華就將100 萬元匯 款至趙月華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22 頁) ;被告亦提出趙月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 第126 頁),辯稱:丁○○確於97年2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 至趙月華上開帳戶,可見證人吳偉堅上述開啟保管箱之時間 為97年2 月26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然查,關 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均由丁○○持有乙節,為另 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重要依據,被告於另案 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聲請傳訊吳偉堅作證, 迄該案二審敗訴後,於本件審理中始聲請此項證據調查,而 證人吳偉堅又證稱其與吳玉然長期沒有聯絡,則證人吳偉堅 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前身為中央信託局)有關趙月華、丁○○租用、退租 保管箱之時間,該行函覆稱:趙月華於88年12月28日新租箱 號:A19403號保管箱到91年4 月19日退租,並於同日改租箱 號:A50454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於95年12月20日 辦理退租;丁○○於95年12月20日新租系爭保管箱,迄今仍 續租中等語,有該行105 年9 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 391 號函及附件之保管箱往來紀錄查詢、保管箱分戶明細、 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參諸上開函文內容,丁○○固於趙月華退租系爭保管 箱時,於同日即承租系爭保管箱,然趙月華退租之時間應為 95年12月20日,且丁○○於承租系爭保管箱前,在中央信託 局未曾租用保管箱,亦無先行退租保管箱之情形,顯與證人 吳偉堅上開證述於97年2 月26日陪同趙月華開啟系爭保管箱 及辦理退租之時間、情節均不同,自難遽予採信。況衡諸經 驗法則判斷,證人吳偉堅於開啟系爭保管箱後,當晚即致電 要求丁○○歸還趙月華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所 為顯係為維護趙月華之權益,則吳偉堅豈有不告知趙月華有 關丁○○未經允許而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 定等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吳偉堅之上開證述尚難採憑。從 而,本件兩造與另案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另案民事 判決復對系爭房地是否為吳亨洋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主要爭點,已就兩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被告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
決之判斷,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就兩造間有無借名契 約存在乙事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㈡若吳亨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國民住宅條 例規定而使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被告雖抗辯:吳亨洋與被告間縱然成立借名契約,但吳亨洋 及原告均不具有承受國民住宅之資格,卻以被告名義購買有 配售資格之系爭房屋,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 迂迴方式規避禁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強制規定,故 該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71年7 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 年後,經 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 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 、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 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 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 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可知國民住宅 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若違反國民住宅購買者之 資格限制或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並非當然無效, 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予收回之後續問題,非謂其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 國民住宅,吳亨洋於82年間,因名下已有中華路房地及四川 路房地,不符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5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 售標租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 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3 點:投標應買國民住宅資格, 限於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且未 經承購國宅者之規定(見另案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1頁、另 案民事案件二審卷卷第103 至105 頁),吳亨洋遂借用被告 名義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經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吳亨洋雖不符合投標應買國民住宅 之資格而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不當然使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系爭房地收回之效力。是被告所辯
:其與吳亨洋間縱然成立借名契約,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 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
⒈被告又抗辯:其與吳亨洋之借名契約於吳亨洋82年9 月死亡 後即已消滅,該借名契約不因原告之繼承而繼續有效;且該 借名契約自吳亨洋死亡後起算15年內(即97年9 月前),原 告從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故該借名契約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查關 於承買二手國宅之資格限制,迄91年12月11日修正國民住宅 條例第19條規定(見另案二審卷第138 頁)後始放寬,是吳 亨洋於82年9 月28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有借名登記予被告 名下之必要,則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自不 因吳亨洋死亡而消滅。又於吳亨洋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長期使用長達近20年(按被告迄至10 1 年11月16日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足徵兩造應有繼續維 持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於吳亨洋死亡後,兩造間關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存在,甚為灼然。 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契約適 用前開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者並得請 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已主張以104 年7 月8 月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已合法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訴請被告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系爭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一 │74 │建│23,023 │40/3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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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房屋)︰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樓層總面積│附屬建物面│權利範圍│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積(平方公│ │
│ │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 │尺) │ │
│號│ │ │屋層數 │ │ │ │
├─┼──┼───────┼────┼─────┼─────┼────┤
│1 │2715│臺北市萬華區青│鋼筋混凝│52.57 │7.27 │全部 │
│ │ │年段一小段74地│土造,12│ │ │ │
│ │ │號 │層/5層 │ │ │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 │ │ │ │
│ │ │華路二段526號5│ │ │ │ │
│ │ │樓 │ │ │ │ │
├─┼──┼───────┼────┼─────┼─────┼────┤
│2 │3419│臺北市萬華區青│鋼筋混凝│38.94 │7.14 │全部 │
│ │ │年段一小段74地│土造,12│ │ │ │
│ │ │號 │層/5層 │ │ │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 │ │ │ │
│ │ │華路二段528號5│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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