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77號
TPDV,104,重訴,877,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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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陳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7萬64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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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