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因104年度重
訴字第311號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6,12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22萬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